关于印发《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20年版)》《四川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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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原则
四川省
现行有效
/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各市(州)卫生健康委、科学城卫生健康委、医疗保障局,省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总队,国家委在川及委直属医疗机构:
为适应新形势下的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行为,增强依法执业意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省卫生健康委和省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定了《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20年版)》、《四川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2020年4月29日
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20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增强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或诊疗常规以及医疗保障政策规定、服务协议等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不包括涉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管理、谁记分”原则,开展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
第五条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签订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医院等级评审、医疗质量考核体系和医疗机构信用管理。
第六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四川智慧卫监”平台建立“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信息系统”,与医疗机构电子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等实现数据对接。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管理档案并录入信息系统。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记分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实施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不得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代替行政处罚。
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 记分规则
第八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校验期一年的,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重新开始积分;校验期三年的,三个记分周期期满后,重新开始积分。
医疗机构名称变更的,其记分周期延续原医疗机构记分周期。
第九条 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多次违反同一种记分情形的,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同一种不良执业行为涉及多种记分情形的,按记分分值高的情形予以记分。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两种以上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应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送达医疗机构,告知记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复核权利。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等。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应在医疗机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机构予以记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因受到卫生行政处罚予以记分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送达《通知书》,落款日期即为记分日期。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非本机关执业登记医疗机构存在不良行为的,应在30日内将情况通报该机构执业登记机关,由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记分情形给予记分。
医疗保障部门应在给予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解除或中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后30日内,将处罚或处理决定通报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记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如果对《通知书》内容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需委托专家鉴定的时间不包含在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该医疗机构。
通过医疗“三监管”认定问题需记分的,按照医疗“三监管”责任追究程序办理,不再进行复核。
第三章 记分标准
第十五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依次确定为10分、8分、6分、4分、2分、1分六个档次,其中10分代表不良执业行为最严重档次,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医疗保障部门行政处罚时,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应按以下档次给予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受到警告、1000元以下(含1000元)罚款处罚的,记2分;受到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的,记4分;受到吊销科目处罚的,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记10分。
同一案件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并存的,以最高行政处罚分值计算,分值之间不叠加。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对应有本办法规定的记分情形的,以最高记分计算,同一行为不叠加。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0分。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伤亡突发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或不服从政府指令性任务安排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谎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发生病原微生物泄漏扩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疏于管理,致使麻醉和精神类药品流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绝、阻碍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监督检查,性质恶劣的;
(六)医院参与涉黑涉恶行为事件的;
(七)受到医疗保障部门解除或中止服务协议处理的;
(八)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8分。
(一)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或者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二)以雇佣“医托”、发放实物、返现、返券等不正当方式招揽、截留患者就诊和办理住院的;
(三)违反诊疗常规术中加价或虚构医疗服务加收患者费用的;
(四)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高值医用耗材、体外诊断试剂、医疗设备不按规定采购的;
(五)遗弃患者或无正当理由延误急危重患者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由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错引发医疗纠纷,且处理不积极,造成严重社会群体性事件或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七)受到医疗保障部门中止服务协议6个月处理的(不含执行到科室情形);
(八)其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情形。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对不积极或因处理不正确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落实国家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培训基地受到国家通报批评的;
(三)未经备案开展应备案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
(四)受到医疗保障部门中止服务协议4个月处理的(不含执行到科室情形)。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4分。
(一)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履行预检分诊、医务人员防护、消毒隔离、传染病报告、规范治疗等传染病防控职责的;
(二)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址或者服务方式,以及公立医院改制后,未按规定注销原医疗机构名称并重新核定医疗机构名称的;
(三)因医院改革与发展有关信息报送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四)未履行艾滋病、肺结核防治职责的;
(五)取得人体器官移植资格的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划跨区域协调器官的;
(六)传染病防治分类监督综合评价结果为重点监督单位的;
(七)向不具备产前筛查或诊断资质机构提供检测标本的;
(八)与不具备产前筛查或诊断资质机构合作开展产前筛查或诊断标本采集、实验室检测的;
(九)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出具检查报告的;
(十)违反行风管理相关规定,出现违纪违规问题的;
(十一)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的;
(十二)由于管理缺失、管理混乱、保障不足、医疗质量、医疗行为或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错,直接导致孕产妇发生可避免死亡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受到省或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的。
(十三)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或对应级别医疗损害,医疗机构负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十四)受到医疗保障部门中止服务协议2个月处理的(含执行到科室情形)。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2分。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病历资料或处方,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护理活动的;
(四)未开展医疗服务和行风建设问题自查自纠的;
(五)违规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擅自提高服务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七)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或利用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名义推销药品;
(八)不按期主动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请校验申请的;
(九)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未按规定履行严重精神障碍、肿瘤报告责任的;
(十一)未落实国家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培训基地受到全省通报批评或培训基地的专业基地受到国家通报批评的;
(十二)医疗机构为医务人员开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十三)不按规定对医务人员进行不良行为记分管理的;
(十四)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或对应级别医疗损害,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十五)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或虚假宣传的;
(十六)不按规定落实医疗“三监管”和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责任追究措施的;
(十七)不按规定开展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并报送相关信息的;
(十八)使用定期考核不合格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十九)使用过期、失效等不合格的药品、器械的;
(二十)受到医疗保障部门中止服务协议1个月处理的(指执行到科室情形)。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1分。
(一)医疗机构的放射防护、放射诊疗质量、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不符合放射卫生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要求,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按规定悬挂在醒目位置的;
(三)医疗纠纷中涉及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在病历书写中未有效落实或病历书写不规范,同一问题连续两次以上未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管理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六)不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信访等工作的;
(七)未按规定组织医师定期考核的;
(八)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定,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
(九)医疗“三监管”核查认定不合理行为累计每达到5例的;
(十)被互联网诊疗服务监管平台发现不规范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累计每达到5例的;
(十一)未按要求做好患者及陪护人员院感防控管理的。
(十二)使用无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第四章 记分应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公示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和处理情况通报同级医疗保障部门。
第二十五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不良记分累计达到或超过12分;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校验周期内不良记分累计达到或超过36分的,执业登记机关在校验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保障部门应中止该医疗机构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或中止协议执行到科室4个月。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达到或超过被暂缓校验分值,对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机关,通报有管辖权部门对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一个校验周期内累计不良记分达到或超过被暂缓校验分值,卫生健康行政部门1年内不予受理该机构重点专科设置申请,已获得等级的医院开展巡查式评审,开展专项监督执法检查;公立医疗机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与绩效工资总量核定挂钩,1-2年内调减建设项目和资金分配计划。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或未落实相关管理要求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格式。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省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16年版)》同时废止。
附件:1.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2.医疗保障部门对医疗机构处理情况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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