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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1
湘卫医发〔2026〕1号
其他
湖南省
现行有效
2026-06-01
湖南省卫生健康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规范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工作,满足人民群众健康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关于开展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政发〔202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在我省从事执业活动的医师。
第三条 省卫生健康委、省中医药局负责全省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并作为委直属和联系医疗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职能职责,负责辖区内相应医疗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并作为相应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四条 临床或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其所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有“精神科”或精神心理相关二级诊疗科目,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
(一)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精神科医师转岗培训合格的。
(二)非精神卫生专业的临床类别医师,拟在医疗机构精神科从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原注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或加注精神卫生专业:
1.取得已注册执业范围外、同一类别高一层次的精神卫生专业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学历,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
2.在三级精神专科医院或三级甲等综合医院精神科(以下统称“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综合医院精神科”)从业满2年,或不满2年但在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综合医院精神科培训或进修累计补足2年,并经省精神卫生中心考核合格;
3.在非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综合医院精神科从事精神科临床工作,到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综合医院精神科进行精神科培训或进修累计满2年,并经省精神卫生中心考核合格。
(三)拟在医疗机构精神科执业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批准其所在机构执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在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相应专业后加注“(精神)”字样:
1.在精神专科医院、设精神科病房的综合医院或设独立精神病院区的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院,下同)从事精神障碍疾病诊断与治疗满2年;在中医医院的神志病科、中医心理科、心身医学科等精神类临床科室从业满5年,经省精神卫生中心考核合格;
2.在精神专科医院、设精神科病房的综合医院或设独立精神病院区的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院,下同)从事精神障碍疾病诊断与治疗不满2年;在中医医院的神志病科、中医心理科、心身医学科等精神类临床科室从业不满5年,或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精神障碍疾病诊断与治疗工作的,应在三级精神专科医院或三级甲等综合医院精神科病房从业、培训或进修满1年(培训或进修可以累计),经省精神卫生中心考核合格;
3.从事精神障碍疾病诊断与治疗的,在三级精神专科医院或三级甲等综合医院精神科病房从业、培训或进修满2年(培训或进修可以累计),经省精神卫生中心考核合格。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五条 医师按照条件准备相应材料,包括:
1.医师执业证书;
2.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学历证明或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从业、培训或进修证明,以及省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
通过“民科微服务”或“医通办”APP,向医疗机构和注册主管部门提交办理变更或加注执业范围的申请。
第六条 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应对相应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负责,认真审核材料后出具审核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按程序提交注册主管部门办理;不符合条件的,终止办理流程。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医师提交的变更或加注执业范围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应按照医师类别在《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后变更或加注执业范围。其中,临床类别医师应变更或加注“精神卫生专业”,中医类别医师应加注“(精神)”字样。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八条 医疗机构加强对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的管理,保障其在精神(心理)专业工作时长和工作量。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控制要求,按规定授予麻精药品处方权限,强化培养培训,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综合工作需求和个人意愿,鼓励医师申请全职转岗精神(心理)科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条 对未全职转岗的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医疗机构应鼓励在原有岗位开展相关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
第十一条 对未实际开展精神(心理)科临床工作的医师,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注册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其对应执业范围。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给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职称晋升优惠政策,允许医师根据自身实际工作情况自主选择原注册专业或精神卫生专业晋升高一级职称。
第十三条 在医疗机构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的医师原则上不得注册第三个执业范围。在县级综合医院精神科门诊以及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事精神障碍诊疗工作的医师,通过培训符合条件的,经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可以申请增加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增加后该医师注册的执业范围应当不超过同一类别三个专业。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注册条件,依程序为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如未按要求履行相应职责或为不符合条件人员违规注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和《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取消申请人的注册资质,并对相关部门及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业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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