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2009-07-06
金政办发[2009]66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金华市
现行有效
2009-07-06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9]66号
2009年7月6日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救助体系,有效缓解市区困难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救助以保障因病致贫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为原则,坚持政府资助为主导、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层分类救助。
第四条 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医疗救助的领导和协调。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卫生、劳动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各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管理事务(服务)所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的受理、审查、申报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具有市区常住户籍,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列为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义务抚养人或赡养人)人员;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经区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当年给予医疗救助的低保边缘困难对象;
(四)因患各种特殊病种疾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其他人员(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外)。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由于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自身违法犯罪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艾滋病、肺结核、血吸虫病、鼠疫、霍乱、非典型肺炎、禽流感等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国家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门诊医疗救助限于市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年每人定额200元。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的本次门诊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其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经济赔偿后,剩余部分在30000元限额内予以全额救助。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经济赔偿后,剩余部分按50%比例予以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30000元。
(三)经区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当年给予医疗救助的低保边缘困难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经济赔偿后,自负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超出部分按30%比例予以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四)上述救助对象享受医疗救助后自负医疗费用超过30000元,以及其他救助对象因患各种特殊病种疾病住院医疗费用自负超过30000元,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不超过2000元的医疗救助。该项医疗救助资金总量控制在年度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5%以内。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控制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整合医疗救助和惠民医院资源,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
(一)自2009年起,每年按市区总人口人均不低于7元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由市、区财政按1:1比例承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医疗救助需求逐步提高;
(二)社会捐赠;
(三)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列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当年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不足支付,相应提高筹资标准。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申请人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审批表》,并如实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及救助对象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病史材料和医疗诊断书;
(三)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收据(另附门诊或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
(四)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已报销证明。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签署救助意见,报区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区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按季汇总报市民政局和市、区财政局备案;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以涂改、伪造、冒领等手法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取消当年救助资格,并追回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救治各环节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对机构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特殊病种为: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血友病、经县级卫生部门认定的二战期间因细菌战造成的后遗症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金政办发[2004]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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