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5-12-28
黔府办函[2015]209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贵州省
现行有效
2015-12-28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黔府办函[2015]209号
2015年12月28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卫生计生委 贵州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精神,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黔府发[2015]2号)等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各地要将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整合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同时按照《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社[2013]217号)要求,合并原来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加快推进城乡医疗救助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困难群众获取医疗救助的权利、机会、规则、待遇公平。重点加大对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中的长期保障户及80岁以上老年人、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重大疾病患者、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对重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救助比例应在70%以上。城乡医疗救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明确救助范围。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具有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以下十类人员:
1.特困供养人员;
2.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
3.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
4.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5.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大病患者;
6.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
7.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8.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收入应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得高出2倍);
9.因医疗自付费用过高导致家庭无力承担的患者(因患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且个人自付合规医疗费超过家庭前12个月总收入50%以上的);
1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二)资助参保参合。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中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参保参合)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第四类人员参保参合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标准予以资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第八类人员参保参合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标准予以资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属于农村计生“两户”家庭成员参保参合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卫生计生部门给予全额资助。
(三)规范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付费用较高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第一类、第二类、第四类人员中属于长期保障户及80岁以上老年人和第五类人员中的重大疾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合规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补偿后的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门诊最高救助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年度门诊最高救助限额应不低于每人每年100元,具体救助限额由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等情况确定并公布。上述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合规门诊费超过年度门诊最高救助限额的,可给予临时救助。医疗救助对象中患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确定的门诊特殊病种的,就医产生的合规门诊费参照住院救助标准给予救助。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四)完善基本住院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合规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经计生医疗扶助、优抚医疗补助后的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分类按比例给予救助。第一类、第四类救助对象中的长期保障户及80岁以上老年人和第五类救助对象中的重大疾病患者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经医疗救助后仍有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的,通过实施医疗扶贫、临时救助以及组织慈善援助帮助解决困难。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除长期保障户、80岁以上老年人)、第五类(除重大疾病患者)、第六类、第七类救助对象疾病患者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第八类、第九类、第十类救助对象疾病患者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应每人每年不低于1万元。基本住院救助比例、年度住院最高救助限额,由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等情况确定并公布。
二、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是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政策措施、加强统筹衔接,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为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内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病种按卫生计生部门相关规定认定。
(一)合理确定救助标准。医疗救助对象患重特大疾病就医产生的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用,先按基本住院救助比例予以救助,对超过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且尚未实施救助的部分,救助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但最高救助比例不超过100%。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的50%。第一类、第四类救助对象中的长期保障户及80岁以上老年人和第五类救助对象中的重大疾病患者,经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后仍有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的,通过实施医疗扶贫、临时救助以及组织慈善援助帮助解决困难。
(二)加强制度衔接。各级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险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确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覆盖所有贫困重大疾病患者,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高效联动,将救助关口前移,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民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三、规范救助程序
各地要本着为民、利民、便民原则,进一步规范救助程序,认真做好申请救助对象身份认定工作,简化审核审批程序,及时受理、及时救助,不断提高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水平。
(一)严格审核审批。医疗救助范围内身份尚未明确、需入户核实的医疗救助申请对象,应按个人申请、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的程序进行对象认定。个人应在医疗费用结算后的6个月内提出医疗救助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申请医疗救助的家庭进行入户调查并根据其经济状况、困难情形等提出审核意见,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要对乡镇审核情况按一定比例开展入户抽查。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工作应在受理救助申请后2个月内办结。
(二)实行“一站式”即时结报。已明确身份的第一类、第二类、第四类、第五类、第七类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实行住院费用“一站式”即时结报。各地要依托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同步“一站式”即时结报。县级民政部门可以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向医疗机构或基本医保管理部门预付部分救助资金,定期结算医疗救助费用等形式,为“一站式”即时结报提供保障。对上述救助对象因治疗需要并办理相关转诊手续,转诊至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合规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补偿以及计生医疗扶助、优抚医疗补助后,持相关票据及证明材料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实施救助。
(三)开通特殊救助对象“绿色通道”。第六类救助对象可持当地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票据,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对第三类救助对象中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县级民政部门可先行实施救助,待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审批手续。
四、强化保障措施
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救助工作是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和改善民生,打好社会保障兜底攻坚战的重要举措,各地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工作措施,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相关部门按照“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基层落实、社会参与”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加大资金投入、强化监督管理,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能力建设,做好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监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细化工作措施,规范工作流程,创新工作方法,发挥好医疗救助救急救难的作用。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商业保险机构及时兑现保险补偿,搞好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各地要加快社会救助需求与社会救助供给信息平台建设,为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发挥专业优势,向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补助、心理疏导、亲情陪护等的慈善医疗服务。
(二)加强资金筹集。各地要根据常住人口数量、纳入救助对象数量、医疗救助保障水平等,科学测算医疗救助资金需求,加大财政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开展医疗捐赠。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筹资机制,省级财政要将各地筹资情况作为分配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市(州)级财政要加大对经济困难地区的医疗救助资金的补助力度,县级财政要根据测算情况,将本级财政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医疗救助基金年终有结余的转入下年度,结余额不超过本年度基金总额的15%。
(三)加强监督管理。各地要将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政府督查督办事项,及时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审计监督,规范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保险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商业保险企业的监督管理,防控发生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
各地要根据本实施意见抓紧制定实施办法并于2016年1月底前报省民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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