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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8
内卫医字〔2026〕140号
其他
内蒙古
现行有效
2026-05-08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推进分级诊疗,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满足慢性病患者长期用药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国卫办医发〔2021〕17号)等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期处方是指具备条件的医师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慢性病患者开具的处方用量适当增加的处方。
第三条 长期处方的样式、内容应当严格遵循《处方管理办法》中普通处方管理的各项要求,确保处方规范、信息完整。
第四条 长期处方管理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适宜、便民的原则,兼顾医疗质量安全与患者用药便捷性。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制定全区长期处方适用病种参考目录,各盟市卫生健康委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相关管理办法,增补长期处方疾病病种,并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六条 各盟市卫生健康委应当明确医疗机构尤其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长期处方工作所需的人员资质和设施设备条件。
第七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区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级和盟市级药事质控中心发挥自身优势,为医疗机构长期处方工作提供业务支持,切实发挥质控中心管理和督导作用。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
第二章 长期处方适用范围
第九条 长期处方适用于临床诊断明确、用药方案稳定、依从性良好、病情控制平稳且需长期药物治疗的慢性病患者。
第十条 治疗慢性病的临床常用药品,一般可用于开具长期处方。
第十一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易制毒药品、麻醉药品及第一、二类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用于长期处方。
第十二条 抗微生物药物(治疗结核等慢性细菌真菌感染性疾病的药物除外),不得用于长期处方。
第十三条 静脉使用药品及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药品(胰岛素除外),不得用于长期处方。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具长期处方时,应当优先选择国家基本药物、国家组织集中带量采购中选药品以及国家医保目录药品。
第十五条 长期处方单次处方量需结合患者诊疗需要,一般控制在4周内,最长不超过12周,确保医疗质量和用药安全。
第十六条 超过4周的长期处方,医师需严格评估患者病情及用药风险,并充分告知患者相关注意事项。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履行长期处方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长期处方管理制度,优化长期处方管理工作流程,在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满足患者用药需求。
第十八条 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具备相应病情评估能力的医师、能够独立审核长期处方的药师。药师应对长期处方规范性和适宜性进行审核。如发现存在用药安全隐患,应当立即与医师沟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处方点评工作加强对长期处方的评估,各盟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自治区级和盟市级药事质控中心将长期处方管理纳入处方点评工作范畴。
第二十条 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保障长期处方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具长期处方,不具备开具长期处方条件的,可通过远程会诊、互联网复诊、医联体会诊等途径,在上级医疗机构指导下开具长期处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可在普通内科、老年医学科、全科医学科等科室,为患有多种疾病的老年患者提供“一站式”长期处方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医疗机构开设慢病药学门诊,由临床药师为长期处方患者提供专业用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用药配备,确保患者长期用药可及、供应稳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控制、医疗服务占比、绩效考核等理由影响长期处方正常开具。
第二十六条 长期处方产生的药品费用,不纳入门诊次均费用、门诊药品次均费用考核,其他考核工作应当视情况将长期处方单独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医院提供长期处方服务,应当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并接受行业监管。
第四章 长期处方开具与终止
第二十八条 首次长期处方必须在实体医疗机构开具,互联网医院不得开具首次长期处方。
第二十九条 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前,医师需对患者既往史、现病史、用药方案、依从性、病情控制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确定用药方案安全、有效、稳定后方可开具,并详细记录于病历。
第三十条 再次开具长期处方时,医师需结合患者首次长期处方诊疗档案,对其病情进行评估,对病情稳定且达到管理目标的,可再次开具长期处方,并记录于病历。
第三十一条 再次开具长期处方时,若患者病情未达到以上要求,医师应当终止长期处方,并向患者说明原因;停用长期处方后再次使用时,需按首次开具长期处方流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需重新评估,判断是否终止长期处方:
(一)患者长期用药管理未达预期目标;
(二)患者使用的多种药物经医师或药师判断有相互作用(药效降低或不良反应加重);
(三)罹患其他疾病需其他药物治疗;
(四)患者因任何原因住院治疗;
(五)其他需要终止长期处方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医师开具长期处方时,需向患者说明相关注意事项,由患者自愿选择是否接受长期处方服务。
第三十四条 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原则上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医师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级以上职称医师开具。
第三十五条 续开长期处方,可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相关专业医师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医师开具。鼓励通过签约家庭医生开具,并将开具情况详细记录于居民健康档案。
第三十六条 开具长期处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上级医院要做好衔接,通过信息化等方式建立患者处方信息共享和流转机制。
第五章 长期处方调剂
第三十七条 医师开具长期处方后,患者可自主选择在医疗机构或具备资质的零售药店调剂取药。
第三十八条 药师应对长期处方进行审核,并对患者进行用药指导和用药教育。基层不具备条件的,可由医联体上级医院药师通过互联网远程审核或指导。
第三十九条 长期处方药品原则上由患者本人领取。特殊情况下,因行动不便等原因,可由熟悉患者基本情况的人员,持本人及患者有效身份证件或医疗保障凭证代为领取,并配合做好登记。鼓励通过物流延伸等方式,解决取药困难问题。
第六章 长期处方用药管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长期处方专项点评与定期评价机制,持续推进合理用药;完善用药安全监测与报告制度,对严重不良事件须立即处置并按规定上报。
第四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将长期处方完整纳入居民健康档案,家庭医生需定期随访,动态评估病情与用药反应,必要时调整或终止长期处方。
第四十二条 强化患者用药指导,普及合理用药知识,引导患者规范用药,提升安全用药意识和自我用药管理能力。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指导患者进行疗效自我监测,鼓励患者使用合规穿戴设备开展健康监测,提升慢性病管理信息化水平,在保障数据安全前提下,探索开展远程监测。
第四十四条 鼓励医疗机构利用互联网平台提供处方查询、用药提醒、随访、咨询等便捷服务。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指导患者规范贮存药品,确保质量稳定。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将长期处方纳入统一的医疗质量管理,严格执行规范流程,加强环节管控,保障长期处方诊疗服务安全连续、全程可及。
第七章 长期处方医保支付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对符合本部门确定的门诊慢特病范围的长期处方用药进行监督与费用支付,保障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八条 各地医疗保障部门应提高经办服务能力,方便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为参保人提供医保报销咨询服务。加强智能监控、智能审核,确保药品合理使用。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的门诊慢特病病种,不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长期处方适用病种范围的,报销药品按照医疗保障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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