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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3
内卫人发〔2026〕3号
其他
内蒙古自治区
现行有效
2026-01-13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医疗卫生行业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管理,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经自治区民政厅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领域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社会组织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围绕卫生健康中心工作,完善内部治理结构,规范开展活动,并依法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 党的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履行“管行业就要管党建”的职责,加强对社会组织党的建设的领导,指导社会组织健全党的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构建条块结合、有效协同的党建工作格局。
第五条 社会组织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第六条 社会组织应切实履行意识形态工作主体责任,严格落实上级关于意识形态工作的决策部署。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列为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等级评估等重要内容。
第七条 社会组织应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章程。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按照党章规定单独建立党组织;党员不足3名的,应采取联合组建、选派党建指导员等方式实现党的工作全覆盖。
第八条 社会组织的党组织承担思想政治引领、参与重要决策、加强组织保障、监督依法执业、推动事业发展等职责。坚持民主集中制,规范开展党组织活动,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监督。
第九条 社会组织的党组织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三重一大”事项须经党组织研究讨论后,再由理事会或相关决策机构作出决定。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条 社会组织应依法依规依章程建立健全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监事)等组织机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人事、财务、档案管理等相关制度。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其主要负责人(会长、理事长等)担任。特殊情况需由他人担任的,应按规定报批并在章程中明确。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任职的,应及时变更。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按期换届。确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经理事会审议后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审核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提前或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在非换届期间,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调整、撤换,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同意后,按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加强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数量。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再下设机构,不得另行制定章程,应在授权范围内规范开展活动。分支机构设立须经理事会研究决定,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同意后设立。社会组织之间不得建立或变相建立垂直管理关系。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对社会组织实施综合监督与业务指导,遵循“统筹协调、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对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运行等开展监督指导,建立由委人事处牵头,各处室局协同配合的管理机制,具体如下。
(一)办公室:负责指导社会组织因公涉外及港澳台交流合作工作;
(二)人事处:负责社会组织的归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对社会组织的成立、换届、变更和注销登记、核准备案、年度检查、等级评估、评比达标表彰等事项进行审查和协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区管干部和委管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的审核备案工作;
(三)财务处:负责指导和监督社会组织财务工作,指导社会组织落实民政、发展改革及市场监督部门收费管理规定,按要求开展审计和财务监督,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违规收费行为;
(四)宣传处:负责指导和监督社会组织网络意识形态工作;
(五)机关党委:负责指导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六)医政处、基层卫生处、科教教育处、妇幼健康处、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处、老龄健康处、中医药(蒙医药)综合处、职业健康处、医疗应急处、保健局等作为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处室监督并指导社会组织开展业务活动,推动社会组织在制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促进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声誉、调解处理纠纷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定期听取社会组织业务发展、行业自律和其他工作情况汇报。
第十五条 严格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核与任期管理,社会组织分会(专委会)会长(主任委员)应由本专业领域具有影响力的专家、学者担任,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不超过一届(每届不超过5年),原则上不得同时兼任自治区内其他社会组织分会(专委会)会长(主任委员)职务。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定期公开财务状况。会费及服务性收费须符合规定,资金使用应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应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支持,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围绕“健康内蒙古”建设,参与优质医疗资源下沉、基层卫生服务能力提升、健康教育与促进等工作。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卫生健康行业标准制定、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及决策咨询等工作,推动产学研用结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及所属单位领导干部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兼职,不得兼任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社会组织的领导职务,原则上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与本职业务工作密切相关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审批管理办法》审批备案,兼职不超过两届,社会团体换届时确需继续兼职的,应重新按程序进行审批。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直属医疗机构、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治区中蒙医药研究院等单位处级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职务可参照“高校、科研院所的领导人员”兼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及所属单位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兼任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备案后方可兼职。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又无其他兼职,且所兼职社会组织的业务与原工作业务或特长相关的,经批准可兼任 1 个社会组织的职务;任期届满拟连任的,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兼职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 70 周岁。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组织或兼任境外社会组织职务。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应依法依规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及时公开章程、负责人、财务状况、活动情况等信息。信息发布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违规发布敏感信息,不得擅自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名义进行宣传。
第二十一条 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社会组织的党组织书记、法定代表人、会长(理事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人选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党组审定。重大业务工作、换届、重大专项工作、重大敏感事件处置、设立或投资入股经济实体等情况,应及时报告。评比表彰、创建示范等活动应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审核,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按程序报批。开展基层调研、培训班、研讨论坛等活动须按程序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相关业务处室同意后开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将对社会组织进行不定期抽查或专项检查。对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社会组织,视情节采取约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1年未开展活动的、未经报批私自开展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活动,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或相关处室名义下发通知举办活动或以其它方式强制要求有关单位参加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九)举办活动强制要求其他组织或个人参加,开展与收费挂钩的品牌推介、成果发布、论文发表等活动的;
(十)未落实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行业自律等有关工作部署的。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组织违反有关规定、章程的行为,以及有关投诉、举报,由委人事处会同业务主管处室牵头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委党组审定。
第六章 重点事项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拟成立社会组织应向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提交成立申请书(内容为:成立该社会组织的必要性说明,包含拟成立社会组织业务范围所属领域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成立该社会组织的意义;拟成立社会组织基本情况,包括宗旨、业务范围、拟任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及其来源、住所、拟发展会员及分布情况等)、章程草案、拟任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拟成立党组织情况、会员名单、有关会议纪要、住所使用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要求的相关表格等材料。
申请材料由委人事处负责受理,并组织相关处室人员、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核,审核情况及建议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审议意见以复函形式答复发起人或发起单位。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办理变更登记(包含变更名称、住所、活动地域、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章程核准、备案(含负责人变动、提前或延期换届等)、等级评估等事项,应向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及必要的佐证材料,由委人事处会商业务主管处室提出审核意见后按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换届,须至少提前2个月向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提出书面申请,由委人事处会商业务主管处室审核并按程序报批后,由社会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换届工作。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终止活动,应在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指导下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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