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02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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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云南省
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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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精神卫生专业医师队伍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关于精神科从业医师执业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4〕605号)、《关于中医类别医师从事精神障碍疾病诊断与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办医政发〔2015〕9号)、《关于开展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政发〔2025〕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主要执业机构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的医师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临床或中医(包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和少数民族医)类别执业医师;
(二)已注册1个执业范围,从事神经内科、儿科等临床专业的优先;
(三)主执业所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有“精神科”或精神心理相关二级诊疗科目;
(四)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临床类别医师取得已注册执业范围外、同一类别高一层次的精神卫生专业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学历,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
2.临床类别医师截至2014年5月1日,在三级精神专科医院、设精神科病房的三级甲等综合医院或者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精神专科医院(以下统称“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从业满2年,或从业不满2年但在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培训或进修的方式补足2年(既往的培训或进修可以累计,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并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考核合格;
3.临床类别医师在非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从事精神科临床工作,到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进行精神科培训或进修满2年(既往的培训或进修可以累计,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并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考核合格。
4.中医类别医师2013年5月1日前在精神专科医院、设精神科病房的综合医院精神科或设独立精神病院区的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下同)从事精神障碍疾病诊断与治疗满2年。
5.中医类别医师2013年5月1日前在中医医院的神志病科、中医心理科、心身医学科等精神类临床科室从业满5年,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考核合格。
6.中医类别医师2013年5月1日前,在精神专科医院、设精神科病房的综合医院精神科或设独立精神病院区的中医医院从事精神障碍疾病诊断与治疗不满2年,或在中医医院的神志病科、中医心理科、心身医学科等精神类临床科室从业不满5年,或在基层医疗机构从事精神障碍疾病诊断与治疗工作的,应在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从业、培训或进修满1年(培训或进修可以累计,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考核合格。
7.中医类别医师2013年5月1日后从事精神障碍疾病诊断与治疗的,在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从业、培训或进修满2年(培训或进修可以累计,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考核合格。
8.经省级精神科医师转岗培训合格的。
第五条 在医疗机构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的医师,原则上不得注册第三个执业范围。在县级综合医院精神科门诊以及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事精神障碍诊疗工作的医师,通过培训符合条件的,经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报州(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可以申请增加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增加后该医师注册的执业范围应当不超过同一类别三个专业。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有关条件的医师,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可以向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
第七条 医师申请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应当在医师电子化注册信息系统(个人端)提出变更医师执业范围申请。
除提交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申请表(附件)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形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第1项的,应提交更高一级学历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第4项的,应提交相应的工作证明。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第2、3、5、6、7项的,应提交相应的工作证明、认定材料以及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考核合格证明。
(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第8项的,应提交省级精神科医师转岗培训合格证明。
第八条 原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附条件注册职业范围申请后,在规定时限内为其办理附条件注册手续,在临床类别医师《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后加注“精神卫生专业”,中医类别医师加注“(精神)”字样,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医师执业注册信息系统。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变更并及时告知原因。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的管理,保障其在精神(心理)科门诊、病房等工作时长及工作量。对未实际开展精神(心理)科临床工作的医师,应及时予以注销对应执业范围。
第十条 综合工作需求和个人意愿,鼓励医师申请全职转岗精神(心理)科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未全职转岗的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鼓励在原有岗位开展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管理,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质量控制要求,强化医务人员培养培训,确保精神科以及其他临床科室的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晋升职称时,可根据自身实际自主选择原注册专业或者精神卫生专业。
第十三条 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获取麻精药品处方权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满足加注条件、拟申请加注的医师,应在2026年12月31日前提出加注申请。2026年12月31日后申请加注的,需在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进行为期6个月的进修,并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考核合格。
本办法实施后满足加注条件、拟申请加注的医师,原则上应在满足条件之日起1年内提出加注申请。超1年申请加注的,需在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进行为期6个月的进修,并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培训进修机构、业务考核机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另行发文指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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