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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广绿色碘盐加强盐业市场管理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3-03-06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沧州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3-03-06

颁发部门

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正文内容


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广绿色碘盐加强盐业市场管理的通知

2013年3月6日

各乡镇、街道办,农场,县直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盐业市场管理,调整食盐结构,推广绿色碘盐,规范盐业市场秩序,维护食盐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按照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调整食盐结构推广绿色碘盐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的通知》(沧政办[2012]18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改善我县食盐结构、加强食盐市场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盐产品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二、国家对盐产品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我县的食盐统一由献县供销社盐业公司专营。

  三、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批发、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许可范围进行销售。

  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购进、调运盐产品进行销售。

  五、食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经营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政府确定的价格,不得哄抬价格、降价竞销等。

  六、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零售市场的食盐必须是碘盐并实行小包装销售,自2013年1月1日起全县统一销售绿色包装(简称绿标)盐,非碘盐和散装碘盐不得在零售市场上销售。各食盐零售网点要严格执行盐价,不得经销非正规渠道购进的食盐,不得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盐欺骗消费者。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的,依照《河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处罚。

  七、凡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盐产品,扰乱市场秩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或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且数量在10吨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八、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电话:4568996、4568511、13930799121)。

  十、县供销社盐政管理所是我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技监、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我县盐业市场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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