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及补助管理办法(试行)
202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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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海南省
现行有效
2025-11-03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婴幼儿照护服务健康发展,健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根据《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国办发〔2024〕48号)、《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20〕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管理。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可结合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省卫生健康委统筹指导全省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组织实施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认定的普惠托育服务机构是经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备案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家庭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质量有保障、价格可承受、方便可及的托育服务机构,含公办托育服务机构、社会办托育服务机构、幼儿园托班、家庭托育点等。
第二章 普惠认定标准
第五条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的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一)依法备案及设立
机构应在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依法备案。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委备案的托育服务机构,均可依据本办法申请认定为普惠托育服务机构。
(二)合理定价管理
公办托育服务机构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社会办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基本服务费实行收费标准参考区间管理,其他服务费收费标准由托育服务机构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具体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另行制定。
(三)安全可靠运营
证照齐全、有效,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无通报批评、无违法办托行为等相关记录。
(四)财务管理规范
财务管理规范,制度健全、运转良好,机构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补偿办托成本,保障托育活动的正常开展。
(五)人员管理合规
各类从业人员符合岗位任职要求,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工资、福利待遇;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有关规定落实工资待遇,为从业人员按相关规范缴纳社会保险。
第六条公办园及在服务期内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要求经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备案开设托班,且收费不超过普惠托育指导价的,视为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可直接向辖区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申请认定。
第三章 普惠认定程序
第七条凡同时满足本办法第二章普惠认定标准的托育服务机构(含幼儿园托班),均可自愿申请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的认定。认定工作每年分两批次开展。具体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报
有意向开展普惠托育服务的机构,需向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提交《海南省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申请表》(附件1)及相关佐证材料。
(二)审核
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每年分两批次集中审核:第一批次审核时间为当年3月底前完成(对应1—2月申报材料),第二批次审核时间为当年8月底前完成(对应6—7月申报材料)。具体申报起止时间及审核节点由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于每年1月31日前通过官方渠道公布。2025年集中审核需在11月底前完成。
(三)公示
经审核通过的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由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通过官方网站公示新增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名单和收费标准,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市(县、区)卫生健康委在3个工作日内核查,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认定为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由属地卫生健康委与托育服务机构签订《海南省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协议书》(附件2),纳入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目录”。
(四)签署承诺书
经认定的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应对其收费价格及依法依规服务行为出具《海南省普惠托育服务机构承诺书》(附件3),一式两份,分别由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托育服务机构备存。
(五)报备
每年12月1日前,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将本年度经认定的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名单报至省卫生健康委,并向社会公布本辖区“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目录”。
(六)有效期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经认定后,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无重大事项变更的,到期需重新申请认定;若有效期内发生重大变更,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重大变更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举办者变更、运营地址变更、收费标准调整超过普惠指导价等。
2.变更程序:发生上述重大变更后,机构须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卫生健康委报备;经核查符合条件的,需重新申请普惠认定。
第四章 补助申请与发放
第八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可享受入托补助。
(一)经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依法备案,且在普惠托育服务认定有效期内。
(二)按照不高于辖区普惠托育价格招收3岁以下婴幼儿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的普惠托育服务机构。
(三)近三年内无违规办托行为、无群体性事件、无安全责任事故。在当年度,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未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从业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未出现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虐待婴幼儿等事件,安全隐患已整改,消费纠纷已妥善解决。如有违反相关标准和规范的,整改期间暂停补助资格。
(四)机构从业人员均符合对应岗位任职要求,机构已与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
第九条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省级补助标准另行印发。
第十条补助界定
(一)补助对象月龄界定及范围
普惠托育服务入托补助对象以当年8月31日为时间节点,核心标准为“是否年满3周岁”,截至当年8月31日未满3周岁的幼儿,纳入补助范围;截至当年8月31日已年满(含)3周岁的幼儿,不再计入补助范围。
(二)班型界定
幼儿园未设置独立托班,与学龄前幼儿混合编班,按学前教育进行服务管理的,不纳入本补助范围。幼儿园开设的托班,不得同时享受普惠托育服务和学前教育的相关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补助程序
(一)补助申请
经认定的普惠托育服务机构,需在规定时间向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提交补助申请材料。资金补助申请须按以下规定办理:当年7月10日前提交申请(对应当年1—6月补助),次年1月15日前提交申请(对应上年7—12月补助);申请时需一并报送《海南省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入托补助申请表》(附件4)、《海南省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入托人员明细表》(附件5);无特殊原因逾期未提交申请的,原则上视为自动放弃对应时段的补助资格;该机构可在后续下一申请周期内,按规定重新提交申请,申请补发对应时段补助。
(二)补助审核
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于当年7月25日前完成当年1—6月补助审核,次年1月31日前完成上年7—12月补助审核;审核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市(县、区)卫生健康委在3个工作日内核查,异议成立的不予通过并书面说明理由;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视为符合补贴发放条件。各市县卫生健康委补助金额以市县为单位,于每年8月10日前集中报送至省卫生健康委汇总。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需填写《海南省婴幼儿入托补助年度统计表》(附件6),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十二条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自愿退出普惠性服务范围或停止办托的,应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属地卫生健康委提交《海南省普惠托育服务机构退出申请表》(附件7),经属地卫生健康委确认后办理相关手续。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等法定事由停业,且停业时间超过一年的,视为自动退出普惠托育服务范围。自动退出后,若该机构需重新提供普惠托育服务,应按照本文件规定重新申请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
第十三条普惠托育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取消其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资格,取消当年补助经费。对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二章普惠认定标准的情形;
(二)机构、法人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
(三)机构发生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虐待婴幼儿等事件;
(四)发生安全、卫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重大负面影响;
(五)弄虚作假、骗取资格,套取、挪用政府补助资金;
(六)以虚假材料办理备案手续,且情节严重的;
(七)未按属地政府指导价收取基本服务费,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八)日常监管发现的问题,未按照监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统筹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专项行动,牵头研究解决普惠托育服务专项行动中的具体困难问题,指导各市县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发展,做好补助资金预算、核定、绩效管理与评价等工作。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组织实施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补助资金预算、核定等工作,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幼儿园需开设银行对公账户,在申请入托补助时如实填报账户信息。如账户有所变化的,要及时向补助申请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公用经费开支,具体包括托育设备、玩教具及图书资料的购置费用;教学业务与管理、保育员(育婴师)及职工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办公、水电、交通差旅、邮电等费用;托育服务机构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费用;租金支付费用;教育信息化运行维护费用;托育服务机构安全工作所需费用;以及其他用于托育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必要费用。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不得将补助资金用于缴纳罚款、税金、清偿债务等非运营性支出,不得用于股东分红、赞助捐赠、投资入股及金融理财等非直接用于托育服务的用途。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委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监管,对于滞留、截留、挪用、虚列、套取补助资金以及疏于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每年向社会公布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名单,开通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并适时通过暗访、随机检查、调研、举报核查等措施对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进行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2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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