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规定
2022-11-23
琼府〔2022〕40号
其他
海南省
现行有效
2022-11-23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规定
为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后政策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参保范围
第一条 本省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职工;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三)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
(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职工;
(五)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六)按国家相关规定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其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外国人、港澳台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我省灵活就业的外省户籍人员,凭居住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得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关于缴费及个人账户管理
第四条 核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应当使用省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并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未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书面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在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除外),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养老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六条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l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
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8%记入,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参保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1年12月31日前缴纳的企业养老保险费、退休养老基金等,按视同缴费年限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不记入个人账户。
第七条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职工月工资总额11%的,按照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职工建立个人账户。
第三章 关于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限要求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限要求的,可以延长缴费。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限要求的,可以在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的范围内选择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趸缴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限。
第九条 企业女职工按照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者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其档案工资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后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1月1日起发放。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对有视同缴费年限,或者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过渡。
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四位(下同)。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执行国家统一规定,详见下表:

(三)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7年12月31日前实际缴费年限和1997年12月31日前视同缴费年限之和)×1.4%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每月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每月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月度缴费基数除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019年4月30日前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每月视同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流动到企业后,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视同缴费年限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均按1计算。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未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以及农垦单位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退休养老基金等社会养老保险费(下同)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者办理转移的,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的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者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外省流动到本省就业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先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再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规定待遇领取地为本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 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提前退休时,在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儋州市(含洋浦经济开发区)参保的,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市、县、自治县参保的,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在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或者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按照国家规定取消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1995年3月1日以后被授予各类荣誉称号的,不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是指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并至少缴纳一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参保人员的参保时间按照首次缴纳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确定。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改变首次参保时间。
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职工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对基本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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