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加强首次举报跨区域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查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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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上海市
已失效
2017-05-01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加强首次举报跨区域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查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7年4月24日
各区食药安办、区市场监管局,各机关处室、执法总队、投诉举报受理中心:
为确保依法、从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强化本市跨区域案件查办及调查取证工作,有效落实首次举报案件的办案职责和要求,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关于本市加强首次举报跨区域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查处的暂行规定》,经2017年4月13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第1次会议审议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关于本市加强首次举报跨区域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查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确保依法、从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强化本市跨区域案件查办及调查取证工作,有效落实首次举报案件的办案职责和要求,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且属于承接首次举报案件后,需在本市辖区内开展跨区域调查取证,多部门联合执法,区域间、行政部门间移送案件、通报案情线索,或者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行刑衔接)的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首次举报案件,是指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总队或者区市场监管局首次负责承接办理的12331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热线或12345市民热线转办受理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行接报受理的,或者上级行政部门指定办理,并经立案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案件。
第三条(涉案举报信息共享与线索受理)
按照本市建设统一公众诉求综合处置平台的要求,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与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做好食品安全投诉举报信息的互联互通,按照统一的受理规范、分类处理、信息报送和数据分析等要求,做好投诉举报案件的办理工作与信息共享。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投诉举报受理中心应持续优化信息化管理系统,提升投诉举报工作规范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运用水平。对可确认属于12331投诉举报热线首次受理的案件线索信息,应当在转办件上进行标明,供承接办案的监管部门参照执行。
第四条(首接负责与应急处置)
对于承接首次举报案件涉及不同区域的,原则上由涉案食品生产单位、连锁经营总部或总代理商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局作为办案牵头单位开展联合调查,实行首接负责制,加强案件查办的沟通协调与信息交流,建立完善联合调查与应急处置机制。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且涉及本市2个以上区域的案件,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与办案牵头单位应当建立联合指挥部,统一协调案件查办、行刑衔接及信息发布等工作。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本市食品安全应急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办案牵头争议解决)
区市场监管局之间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办案牵头单位发生争议时,涉案食品生产单位、连锁经营总部或总代理商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牵头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予以确定。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查办的牵头单位。
第六条(部门协作与行刑衔接)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区市场监管局在查办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过程中,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开展行刑衔接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区市场监管局和相关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涉案物品的处置、检验和评估认定工作。
第七条(跨区调查取证)
对符合下列突发、应急、重大、敏感等特殊情形的首次举报案件,承接案件办理的区市场监管局可直接跨区开展与案件查处相关的调查取证活动:
(一)可能造成食品安全较大风险或者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的;
(二)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或相关媒体监督报道的;
(三)可能涉及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的;
(四)通过食品生产经营者内部“吹哨人”举报披露的;
(五)需要对涉嫌违法行为查处实施行刑衔接的。
前款规定的区市场监管局在开展跨区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其他区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的,应当携带书面协查函,被请求协助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及时派员协助配合。
第八条(跨区办案协查)
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本市其他区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的,应当以书面协查函的形式提出协助调查请求。协查函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先行发出,以利于承办单位及时协查,协查函原件可随后送达。
收到协助调查请求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完成协助调查工作,并书面告知请求协查的区市场监管局。
第九条(案件移送)
区市场监管局发现所办理的首次举报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
受移送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依法查办,不得推诿;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退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及时确定管辖部门。
第十条(产品召回与查控)
对于案件涉及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位于本市不同区域的,食品生产单位、连锁经营总部或总代理商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及时与下游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局互通案件查办进展、涉案产品流向等情况,确保本市相关部门及时依法对涉案产品等采取召回、查封、扣押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一条(案件查办要求)
立案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区市场监管局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案件查办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要求。
第十二条(案件督办)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组织案件查处和督办的处室应当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首次举报案件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指定专人负责督办工作,必要时应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三条(案件进展报告)
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原则上由涉案食品生产单位、连锁经营总部或总代理商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局作为办案牵头单位,负责汇总全市该案办理的总体情况,并及时定期向区人民政府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进行书面报告,直至案件办结。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或遇到紧急情形时,应当立即报告。
前款规定的案件办理总体情况,应当包括涉案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与定性、法律依据及标准、涉案产品来源和流向,问题产品召回、销毁,以及行刑衔接和外省市协查情况等。
第十四条(案件会商与专家咨询机制)
对于疑难、复杂、新型、重大的食品安全首次举报案件,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区市场监管局应建立案件查办会商机制,可会同相关部门召开案件专题研讨会。必要时,可邀请食品、药学、医学、法律、审计等相关领域专家或部门召开案件事实认定、依据适用、涉案产品健康风险评估等咨询论证会。
第十五条(启动先行举报奖励程序)
涉案举报事项有较大社会影响,且经立案调查,有充分证据证明举报行为符合《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区市场监管局可以启动先行奖励程序。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和发布)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健全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并做好舆情监测和应对工作。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需向社会发布案件办理进展信息的,经案件相关办理部门共同评估会商,由案件主办部门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后统一发布,并及时做好相关舆情的分析汇总,以及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需报上级挂牌督办部门审核同意。
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提供案件信息材料,协助案件主办部门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第十七条(考核评估和责任追究)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定期对区市场监管局查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案件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估。考核结果纳入本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制度。
对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案件查办工作中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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