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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28
鄂医保发〔2026〕22号
其他
湖北省
现行有效
2026-09-01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立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行为,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更好地满足患者不同层次的医疗服务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18 号)和国家医疗保障局等八部门印发的《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方案》 (医保发〔2021〕41 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需医疗服务是指公立医疗机构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在独立区域开展并在诊疗环境、就医体验、服务时间、服务设施、医护队伍等方面提供的优质便捷、满足患者多层次就医需求、由患者自愿选择的医疗服务,是基本医疗服务的差异化补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核算的三级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公立医疗机构)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的备案管理、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地医疗保障部门、卫生健康部门依据本办法指导、监督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有序开展特需医疗服务。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公立医疗机构开展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应当在湖北省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目录内选择形成,并明确拓展的特需医疗服务内容,不得以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的形式变相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一)列入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应符合以下特征之一:
1.湖北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目录中,属于综合诊查类的价格项目;
2.属于市场竞争比较充分、个性化需求比较强的价格项目;
3.属于非疾病治疗类的价格项目。
(二)符合上述特征,但属于以下情形的不列入特需医疗服务项目:
1.院前急救、急诊有关的项目;
2.重症监护医疗服务(医疗机构重症监护资源配置满足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在特需医疗服务独立区域增设的重症监护室除外);
3.国家和省规定不宜纳入特需医疗服务的项目。
第六条 特需医疗服务项目收费编码在现行价格项目收费编码前加“TX”字母予以区分,由开展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自行标记,并根据省公布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同步更新。
第七条 严格控制特需医疗服务规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含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和试行期内新增项目,下同)的合计数量和合计费用所占比例分别不超过本医疗机构(不含跨市州的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分院或院区)已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总数量和医疗费用的 10%。外籍、港澳台人员选择特需医疗服务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医疗机构开展市场调节价项目增加的医疗服务费用占用当年价格调整总量。
第八条 特需医疗服务应在划定的独立区域开展,实行独立管理,不能与基本医疗服务区域混用。
(一)特需门诊应具备独立的诊区。有独立的诊室、候诊室等,并有明显标识加以区别。诊区内的诊疗环境整洁、舒适,设专用导诊服务台,辅助服务设施应满足个性化要求。除夜诊和节假日外,出诊医生(院士、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退休返聘的特邀专家、外聘专家除外)每月法定工作日内在特需门诊接诊人次与非特需门诊接诊人次比例不超过 1:2。
(二)特需病房应具备相对独立区域,按照套间或单人间、双人间配置,除具备基本医疗设备条件外,还应设立独立的卫生洗浴等相关生活服务设施。三级医疗机构特需病房床位数占本医疗机构核定床位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10%;实际开放床位未达到核定数的,特需病房床位数不得超过实际床位的 10%。
第九条 特需医疗服务项目费用由患者自行负担,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不纳入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等范围。
第十条 鼓励医疗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特需医疗服务合作协议,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完善商业健康保险支付政策,扩大商业健康保险在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支付中的比例。鼓励在鄂商业保险机构开发特需医疗服务保险产品。
第十一条 当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时,医疗机构在紧急救治患者生命时,若基本医疗资源不足,可在特需医疗服务区域收治患者。服务价格按基本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政策范围内的费用纳入基本医保支付范畴。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 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公立医疗机构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自主制定价格,充分考虑患者的承受能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与医院等级、专业地位、功能定位相匹配,并与现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保持适当的比价关系,与省内及周边省份特需医疗服务价格水平合理衔接,确保诊疗高效、服务优质、质价相符。
第十三条 特需病房床位费可按套间、单人间、双人间分档 计价;特需专家门诊诊查费价格可按医务人员职称、被授予称号、服务对象是否涉外分档计价。纳入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基本物耗”范围的耗材不得另外收费。同一次诊疗服务、同一服务项目的特 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与基本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不得同时收费。特 需医疗消耗的药品(中药饮片除外)和单独可收费耗材严格执行 “零差率”要求,未列入特需医疗服务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应严 格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四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特需医疗服务内容向患者提供服务和收费,落实知情同意制度,由患者自愿选择,不得暗示或变相强制患者接受特需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做好价格公示工作(见附件 1),在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场所显著位置和医疗机构官网明确清晰地公示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投诉渠道等有关事项。未公示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医疗机构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建立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信息公开制度。各地医疗保障部门可于门户网站、公众号、手机应用程序(APP)等渠道公开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清单和价格,方便患者看病就医。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首次开展特需医疗服务业务,由有管理权限的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开展实地查看和综合评估,审核通过并批复后,方可开展。
医疗机构后续备案,如新增或调整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上调价格、改变服务区域、调增调减床位等事项,需向有管理权限的医疗保障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进行备案后方可执行;如需实地查看和评估,则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开展特需医疗服务备案需要报送以下材料。
(一)请示。包括但不限于:开展特需服务的硬件设施与环境氛围、服务区域、服务内容、人员配备、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等要素。
(二)XX 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市场调节价)项目和价格情况表(见附件 2)。
(三)承诺函(见附件 3)。
第十九条 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备案后的价格一年内不得上调,下调不受限制。超过一年,需上调价格的项目,参照第十七条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特需医疗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服务流程,加强内部管理,确保特需医疗服务活动有留痕、可追溯。公立医疗机构每年 3 月底前,依管理权限向医疗保障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送“XX 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市场调节价)项目和价格情况表”(见附件 2)。市(州、神农架林区)医疗保障部门、卫生健康部门 4月底前将本辖区特需医疗服务准入和备案管理情况报省医疗保障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卫生健康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管理和指导。开展特需医疗服务项目收入变化的监测,收入增加值从年度医疗服务价格调整总量中扣减;对于价格过高、投诉较多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可开展价格和成本调查;项目执行情况纳入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和医保定点协议考核;综合运用抽查、约谈、函询、提醒等手段进行监督,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协调联动和综合监管。
第二十二条 公立医疗机构擅自扩大特需医疗服务范围、强制提供特需医疗服务、单次服务同时收取基本和特需两项价格项目费用,以及医疗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含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和试行期内新增项目)合计数量和总费用所占比例、特需床位数比例超出规定等不符合价格管理政策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由各地医疗保障部门、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必要时做出暂停、取消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等处理,有关违法违规问题和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州、神农架林区)医疗保障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具体组织开展特需医疗服务准入和备案管理工作。本办法试行前已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在本办法试行后 2 个月内重新履行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备案程序(参照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后续备案执行),未重新备案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6 年9月1日起试行, 由省医疗保障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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