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2007-05-31
筑府办发[2007]70号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贵阳市
现行有效
2007-05-31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贵阳市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贵州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黔府办发[2005]7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在总结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一年来实施情况的基础上,通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现对《贵阳市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进行修订并颁布实施。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工作方针,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贵阳市实际情况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二)总体目标:从2005年12月开始,用2年时间,在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3个区进行试点。其中南明区作为示范点,探索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基本覆盖城市贫困居民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并通过示范指导推进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从2008年开始,在全市全面实施,争取用3年时间在全市全面建立起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三)试点任务:重点探索城市医疗救助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资金筹措机制,逐步实施基本医疗费用减免、常用药优惠供给和医疗费用补助,为2008年在全市全面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提供成熟的经验。
(四)基本原则:
1、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医疗救助水平既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又要尽量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医疗服务问题。
2、试点先行,稳步推进。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随着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居民收入的增加,逐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3、多方筹资,多种方式,量力而行。通过发动社会力量进行资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二、救助对象、方式、范围、标准及程序
(一)救助对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主要是:
1、贵阳市试点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2、贵阳市试点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过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人员;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城市居民中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因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伤害的人员不在救助对象范围内。
(二)救助方式
城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采取降低医疗收费、常用药优惠供给和医疗费用救助三种方式。
1、基本医疗费用减免。按照市政府转发《贵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关优惠政策》之规定,救助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有关凭证到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指市、区、街道、乡(镇)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以下同〉就医,免收挂号费和诊察费,除药费、输血费、材料费以外的其它费用减免30%,在惠民医院(市三医、市五医、市六医)就医的除药费、输血费、材料费以外的其它费用减免50%.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制定的医疗救助服务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建立完善各项诊疗和管理制度,对救助对象因病施药,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
2、常用药优惠供给。市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协调小组选择了一批愿意承担社会责任、社会信誉好、运营规范的医药销售企业作为常用药优惠供给定点药房,市政府于2006年4月颁发了“城市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牌匾。救助对象可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有关凭证到贵州芝林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都司路店、贵州芝林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大昌隆店、贵州同济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中草药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小河浦江路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延安西路分店、贵州华氏大药房延安连锁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中心购买优质低价或“零利润”的常用药品。
3、医疗费用救助。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其它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部分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给予救助。
(三)救助范围及标准
1、一般疾病救助:试点区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在指定的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除享受相关费用减免外,个人负担医疗费可申请医疗救助。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个人承担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下(包括1000元)的,救助个人承担部分的30%;个人承担医疗费用在1000元-3000元(包括3000元)的,救助个人承担部分的35%;个人承担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救助个人承担部分的45%.个人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救助,个人承担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下(包括1000元)的,救助个人承担部分的35%;个人承担医疗费用在1000元-3000元(包括3000元)的,救助个人承担部分的40%;个人承担医疗费用在3000元-5000元(包括5000元)的,救助个人承担部分的45%;个人承担医疗费用超过5000元的,救助个人承担部分的50%.个人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2、特殊疾病救助:试点区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经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确诊患有特殊疾病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可申请特殊疾病医疗救助。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个人承担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下(包括1000元)的,救助个人承担部分的35%;个人承担医疗费用在1000元-3000元(包括3000元)的,救助个人承担部分的40%;个人承担医疗费用在3000元-5000元(包括5000元)的,救助个人承担部分的45%;个人承担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救助个人承担部分的55%.个人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8000元。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个人承担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下(包括1000元)的,救助个人承担部分的40%;个人承担医疗费用在1000元-3000元(包括3000元)的,救助个人承担部分的45%;个人承担医疗费用在3000元-5000元(包括5000元)的,救助个人承担部分的50%;个人承担医疗费用超过5000元的,救助个人承担部分的60%.个人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注:特殊疾病以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等部门认定的16种特殊病种为准:即各类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糖尿病(合并心、脑肾及神经系统慢性病变);脑卒中后遗症(脑出血、脑栓塞、脑血栓引起);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肺结核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发性高血压病(合并有心、脑、肾损害);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心脏扩大);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合并肺心病、呼吸衰竭);甲亢(浸润性突眼、严重心律不齐、心脏扩大、心力衰竭)。
3、试点区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三无对象,个人全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特殊情况由试点区民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4、医前救助。 救助对象中的城市低保对象,因重大疾病或突发疾病需住院治疗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按救助标准可申请最高额度为5000元的医疗救助。
(四)就诊程序
1、医疗救助对象中的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后,须持《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本辖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病人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转诊证明,到其它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原则上转诊到惠民医院(市三医、市五医、市六医)就诊;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需经区(市、县)卫生部门审核同意,由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2、城市低保对象因突发疾病需紧急救治的,就近到定点医疗机构就治,可以凭相关证件、医院诊断书和住院通知书等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按救助标准申请最高额度为5000元的医前救助。救助金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已享受医前救助的救助对象个人享受的医疗救助未达到前款规定救助封顶线的,仍可继续申请医疗救助。
3、各试点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它城市特殊困难救助对象患病需医疗救助的,由各试点区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按上述救助标准和程序办理。
4、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医疗费用减免,同时在救助对象就诊期间,应参照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向患者提供服务。
(五)救助程序
1、城市低保对象门诊费用救助程序:定点医疗机构收费处负责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的结算,救助对象除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费用减免外,剩余医疗费用由收费处按照医疗救助的标准和比例,收取由救助对象本人承担部份,政府救助部分经各试点区卫生局、社保局、民政局和财政局组成的医疗费用审核小组审核无误后,由区民政局支付给医疗机构。
2、城市低保对象住院费用救助程序:医疗机构根据城市低保对象出具的相关证明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后,即可按照救助标准及救助比例进行医疗救助。救助对象个人承担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同救助对象结算。政府救助部分经医疗费用审核小组与医疗机构对帐审核无误后,由试点区民政部门支付给医疗机构。
3、区医疗费用审核小组与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对帐时间和经费拨付时间原则上每月结算一次。定点医疗机构将相关票据和就诊登记表、低保证复印件收集后根据救助对象所属区,分别到各试点区民政局结算,市医疗费用审核小组根据需要参加审核工作。
4、医前救助的程序。申请医前救助的申请人在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填写《贵阳市城市医疗医前救助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件、医院诊断书和住院通知书等材料。经街道或乡(镇)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民政局审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救助金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特殊情况酌情处理。
(六)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治疗按照有关规定就诊并给予补助。患肺结核病可享受以下减免(2008年结核病控制项目结束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1、治疗药品减免:按每例传染性和重症及贫困肺结核病人全疗程(6个月)所需的药物免费提供药品(约合180元)。每例病人仅限免费供应统一化疗方案规定的全程抗结核药品,完成治疗立即停药。
2、诊查费的减免:原则上只是病人初诊和治疗期间必需的X线胸片和痰涂片检查,每例传染性和重症及贫困肺结核病人全程可减免胸片1-3张,不超过3张(15岁以下儿童正侧位各1张算1张),每张费用不超过25元;痰涂片全程可减免1-4次,每次涂2张片,不超过4次,每次5元,每例病人全程治疗期间诊查费不超过87.5元。
减免治疗药品、诊查费需到县级疾控专业机构审核,确定治疗方案和减免等次,方可享受减免。
三、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基金筹集
试点区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1、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所需资金除中央和省级转移支付救助资金外,市、区两级分别按照辖区非农业人口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1:1的比例追加。
2、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地方留成部分安排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城市医疗救助。
3、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来源还包括: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等。
(二)基金管理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照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1、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2、各级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3、民政和财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要求
(一)组织保障
1、建立领导协调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领导,把试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筹集医疗救助基金,安排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鉴于贵阳市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工作变动,对协调小组成员进行调整充实(名单附后)。各试点区要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各级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的日常工作。由市、区卫生、劳动保障、民政、药监和财政部门抽人组成医疗救助费用审核小组。
2、落实部门职责。各级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或细则,认真组织实施。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建立医疗救助档案资料,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各级卫生部门要建立、完善规范医疗救助行为的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支持、鼓励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疗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合理确定救助标准和对救助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资格条件的具体审定办法,各级医保经办机构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救助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资金列入预算,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财政部门应确保将上级补助和本级筹集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进行管理。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负责选择愿意承担社会责任、社会信誉好及运营规范的医药销售企业作为常用药优惠供给定点药房,为救助对象提供零利润和优质低价的药品。
(二)实施要求
各试点区要根据《贵州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本实施方案的要求,抓紧做好调研论证工作,并出台实施细则。本实施方案由贵阳市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实施方案》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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