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23-05-26
新卫规〔2023〕3号
其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现行有效
2023-05-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军区保障部卫生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红十字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体捐献器官获取
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区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工作,进一步规范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持续提升人体器官移植服务可及性,维护人体器官捐献公益性,促进全区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以下简称捐献器官,包括器官段)的获取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角膜等人体组织获取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参照此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捐献器官获取是指由自治区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以下简称OPO)按照人体器官捐献、获取法定程序,根据人体器官获取标准流程和技术规范,进行器官评估、维护、获取、保存、修整、分配和转运等移植前相关工作的全过程。
本实施细则中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管理,是指明确捐献器官获取成本的构成,合理测算捐献器官获取成本,规范收费标准形成机制并进行管理的过程。
本实施细则中捐献器官获取成本,均指平均成本。
第四条 自治区医疗机构开展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应当严格遵守《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OPO运行应当坚持公益性,以非营利为原则。本实施细则制定的收费标准以成本补偿为基础,统筹考虑获取过程中的资源消耗、技术劳务价值和群众可承受程度。
第六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建立完善的捐献器官获取收付费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并落实。
第七条 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对本机构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承担主体责任。上述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职财务工作人员专人负责OPO财务管理。
第八条 捐献器官获取过程中发生的服务和资源消耗,由OPO向服务主体付费,列入OPO获取捐献器官的成本。
第二章 获取成本核算
第九条 捐献器官获取的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第十条 直接成本主要包括:器官捐献者相关的成本、器官获取相关的成本、器官捐献者家属相关的成本等。
第十一条 器官捐献者相关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捐献者医学支持成本。包括捐献者及潜在捐献者评估、器官功能维护、检验、检查、转运、死亡判定等成本。成本构成包括医疗成本、人力成本、卫生材料成本、设备使用成本等。
(二)样本留存成本。主要为因医学需要,留存捐献者血液、尿液、淋巴结及其他组织标本等成本。
(三)遗体修复及善后成本。包括遗容修整、遗体转运、丧葬、尸检等成本。
(四)器官捐献管理成本。主要为完成器官捐献法定流程所付出的管理成本,包括人道救助、缅怀纪念补助、公益宣传、全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培训和红十字会相关经费支出等。
第十二条 器官获取相关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器官获取手术成本。包括捐献器官获取、器官劈离、手术室使用,以及与手术相关的医学检查检验等辅助性医疗服务。
(二)器官医学支持成本。包括器官质量评估、器官保存、器官修整、器官灌注、病理评估、检查检验等。
(三)器官转运成本。包括将获取后的器官转运至移植医院的人力、设备、交通及食宿等成本。
第十三条 器官捐献者家属相关的成本主要包括器官捐献 者家属在依法办理器官捐献事宜期间的交通、食宿等费用,按照红十字会有关规定相关标准支出。
第十四条 在测算捐献器官获取的直接成本时,涵盖捐献器
官损失成本。器官损失率超过最近三年全区年平均水平的,超出部分不纳入捐献器官获取成本。
第十五条 捐献器官获取的间接成本指OPO运行和管理成本,包括办公经费、工作和科研经费、员工薪酬和社会保障、医用固定资产损耗等。
第十六条 根据自治区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价格等行业规 范和标准,核算我区近两年捐献器官获取实际成本及支出。
第三章 获取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会同有关部门在核算全区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成本的基础上,制定我区统一的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见附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及相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该收费标准执行。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及时将自治区及其他省份制定的捐献器官获取收费项目及标准提供给相关移植医院。
第十八条 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按照捐献器官类型分别制定,用于弥补OPO获取捐献器官的成本。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涵盖本办法第二章捐献器官获取的直接和间接成本。
不同类型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按照器官获取的资源消耗程 度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同一类型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供器官与器官段之间的收费标准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相关医疗机构定期测算捐献器官获取成本,测算周期不超过2年。当捐献器官获取成本平均增幅或降幅超过5%时,应动态调整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
移植医院应当将公布的捐献器官获取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在本院医疗价格收费公示栏予以公示。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OPO应当设立单独的OPO银行账户或在依托单位银行账户下进行独立核算,对捐献器官获取相关资金进行独立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移植医院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移植医院代收费的标准即我区提供器官的OPO执行的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不得加价,不得在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目录外擅自向患者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移植医院应当将代收的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全部纳入本院财 务管理,禁止账外流转。在收取费用后,公立医院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患者开具医疗收费票据,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填写项目为“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移植医院应当及时向分配捐献器官的OPO支
付代收的捐献器官获取费用,OPO收到费用后应当向移植医院提供符合财务入账要求的凭据,填写项目为“捐献器官获取费用”,移植医院应当据以入账。
第二十三条 OPO 在收到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后,应当按照
以下规则向捐献医院、红十字会、专家个人等相关服务主体和捐
献者家属等支付各类获取相关成本费用。
(一)器官获取手术成本相关项目的费用,可按照服务主 体执行的相应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标准支付。捐献医院等相关服务主体在收到器官获取手术成本相关项目的费用后,应当向OPO提供符合财务入账的凭据。
(二)捐献者及器官医学支持成本的相关项目的费用,可据实结算或与器官捐献医院等服务主体协商支付。在器官捐献医院发生的器官捐献者评估、维护等人力费用,由OPO所在医疗机构与捐献医院签订双方劳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各类劳务费标准和工作量核定后予以支付。
(三)OPO所在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绩效方案及人力费用支付标准,向参加捐献者评估、维护、检验、检查、分配、转运、死亡判定、样本留存、捐献协调、善后、伦理审查,器官获取手术和辅助性医疗服务,器官质量评估、保存、修整、灌注和转运等服务的专家个人支付人力费用。
(四)OPO采购药品、医用耗材的费用,按照其采购价格据实与供应商结算。
(五)OPO按每位捐献案例红十字会工作有关成本每季度向自治区红十字会捐赠经费,实施标准按红十字会有关规定执行。
(六)人体器官捐献见证费用按照与第三方协商方式支付
给参加捐献见证的第三方工作人员。器官捐献管理相关费用按照与服务主体协商方式支付给第三方或其他相关服务主体。
第二十四条 OPO支付第二十三条相关成本费用时,应当根据费用性质取得相应结算票据或费用证明。
第二十五条 OPO支付项目参照捐献器官获取成本核算项
目,支付标准原则上按照结算票据或费用证明实报实销。OPO应制定具体支付标准,报所在医疗机构审批后,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及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OPO所在医疗机构未设立单独的OPO银行账户或未在依托单位银行账户下进行独立核算、未建立器官获取使用费用收支财务管理制度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器官获取和分配工作。
移植医院未将器官获取费用全部纳入医疗机构财务统一管
理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器官接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财政、医保等行政部门依职责对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的捐献器官获取和移植收付费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建立落实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移植医院:使用捐献器官完成移植手术的医院。
(二)捐献医院:人体器官捐献者或潜在捐献者所在医院。
(三)器官损失:在器官获取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未完成器官获取、获取后弃用器官或移植后发生原发性无功能的情况。
(四)器官段:根据移植实际需要,按照器官解剖结构切取的具备相关生理功能的部分器官。
(五)服务主体:包括器官获取过程中,向OPO提供或者受OPO委托提供捐献者评估、维护、检验、检查、分配、转运、死亡判定、样本留存、尸检、遗体修复及善后,捐献协调、见证与审核,器官获取手术和辅助性医疗服务,器官质量评估、保存、修整、灌注和转运等服务的医疗机构、第三方机构或专家个人。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会同相关部门予以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5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注:1.儿童均指年龄小于18周岁。
2.器官联合移植,按照联合移植的多个器官单次收费之和减少2万元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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