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卫生健康非现场执法工作办法
2024-01-11
浙卫发〔2023〕39号
其他
浙江省
现行有效
2024-02-10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
浙江省卫生健康非现场执法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卫生健康领域非现场执法工作,提升执法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卫生健康非现场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现场执法是指浙江省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卫生健康部门)通过应用现代化技术、设备,以在线监测监控、智能图像分析、大数据分析、电子送达等方式,实施非接触式的监管执法活动。
第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及执法人员开展非现场执法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逐步完善非现场执法工作机制,积极推动非现场执法方式的应用和创新,探索提高非现场执法设备在固定违法事实、调查取证、案件查询、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文书送达等执法环节信息化程度。
第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或者其他方式,依法采购、统筹非现场执法设备。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为非现场执法所需的技术研发、设备采购和维护等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 对已安装非现场执法设备并落实自我监督主体责任的行政相对人,卫生健康部门可以降低省随机抽查对象比例或者不再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通过非现场执法能覆盖的检查内容,可以不再开展实地检查。
第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非现场执法设备运营等单位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 设备规范及安装
第八条 非现场执法设备(包括固定设备和移动设备)以及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软件应用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满足相应监管事项要求,保证数据在运用、传输、存储过程中的完整性、安全性、稳定性。
第九条 非现场执法在同一类监管事项中应尽量做到区域内监管对象全覆盖,客观无法实现或者进行创新试点的,卫生健康部门应明确非现场监管对象选取标准后选取或采用轮换机制。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适用范围、获取效果等因素,合理确定非现场执法设备设置地点。
设备安装前,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设备安装确认书,告知设备安装后设备记录内容将用于监管执法。
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前,设置地点应当通过政府或卫生健康部门官方网站等方便社会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非现场执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置是否合法、合理;
(二)标志是否明显、设置地点是否向社会公布;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非现场执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技术审核,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等;
(二)设备是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
(三)设备是否满足监管事项需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相关电子技术监控监测等资源共享应用,减少电子技术监控监测等设备的重复设置。
第十四条 非现场执法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拆除、遮挡非现场执法设备等行为,不得伪造、剪接、删除、篡改、销毁原始信息、数据、音像资料等。
第三章 非现场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鼓励行政相对人利用非现场执法设备开展自查自律,完善重点环节的实时监控、预警防控、定期自查、及时整改工作机制。
行政相对人接收到推送的违法违规提示信息,应当及时开展自查,落实整改。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通过非现场执法设备发现行政相对人实施或者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劝阻教育,要求改正,并及时对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开展非现场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由不少于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
(二)记录监管涉及主体、内容、方式、时间等;
(三)确保非现场执法设备记录的内容真实、清晰、完整、准确;
(四)及时告知监管行政相对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利用非现场执法设备开展执法活动,获取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非现场执法方式不能满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实体或程序要求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执法活动,保证合法、及时、全面、准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 非现场执法设备记录的电子数据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审核内容是否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证据。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通过非现场执法设备获得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卫生健康部门可以通过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互联网应用程序等电子方式将相关行政执法文书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实施非现场执法的,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浙江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生成的缴款二维码、浙江省政务服务网网上在线缴款途径等在线缴纳罚没款方式。
第二十四条 非现场执法案卷生成后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做好归档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根据非现场执法设备获取的违法线索应当开展执法而未开展,或未履行本工作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格依照本工作办法规定的非现场执法程序、方式等开展执法活动,未能实现全面监管从而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导致数据泄漏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拆除或者遮挡非现场执法设备的,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
行政相对人提供虚假信息、瞒报谎报信息、擅自改动设备及图像等信息影响非现场执法的,按照信用监管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同时依法纳入卫生健康部门重点监管范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卫生健康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细化操作流程、明确岗位责任和工作制度,规范开展非现场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0日起施行,《浙江省卫生健康非现场行政执法工作办法(试行)》(浙卫发〔2020〕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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