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023-04-02
/
其他
河北省
现行有效
2023-04-02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河北省民政厅
河北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河北省定价目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分级分类管理、市场形成价格为主、体现优质优价、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服务收费的行为。
第四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制定全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政策,明确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基本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制定原则,并负责制定和调整省属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协调、指导全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工作;雄安新区内省属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开展社会养老服务,其基本服务收费标准授权雄安新区管委会制定和调整。省民政、省卫生健康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配合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负责制定和调整市、县和雄安新区所属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基本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余收费和其他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定价。制定和调整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应以养老机构成本为基础,统筹考虑经营性质、政府投入、设施设备条件、照料护理等级、机构等级、服务质量和老年人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体现优质优价,促进养老机构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区分服务对象实行不同收费政策。其中,对特困老年人入住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实行免费政策;对其他经济困难的空巢、留守、失能、残疾、退役军人、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其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伙食费等服务收费项目按照非营利原则据实收取。
以公建民营方式运行的养老机构,应采用招投标、委托运营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具体服务收费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合同等合理确定。鼓励政府通过向民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担保障对象养老服务,相关收费政策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收费项目与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开展社会养老服务,其基本服务收费包括床位费和护理费。
制定和调整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应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按照非营利原则,并考虑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核定。在推进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基础上,逐步实现按照护理服务等级分级定价。政府投入是指财政性建设资金。
床位费成本分摊方式按机构核定床位数测算,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员、后勤人员、社会工作人员等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津贴、补贴、福利和社会保障支出;
(二)公用费用支出,包括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能源费、办公费、维修费、保险费等日常运行费用,以及入住老年人生活、保健、防疫和文化娱乐活动等必需品费用;
(三)其他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护理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津贴、补贴、福利和社会保障支出;
(二)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业务培训等费用。
第七条 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伙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按照非营利原则制定,有结余的自动滚存使用。
第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个性化服务费是指养老机构按照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的要求,为满足入住老年人在疾病发作、康复、舒缓疗护等特殊时期的需要,提供陪同就医等个性化服务项目而收取的费用,具体项目由养老机构确定,其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非营利原则制定。
第九条 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由养老机构确定;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代收代付原则向入住老年人收取,养老机构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条 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开展社会养老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经管理权限对应的民政部门同意后,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
(二)拟制定收费标准的方案,包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依据和理由。
(三)市场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情况,对群众的影响分析。
(四)民政部门同意养老机构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批复。
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履行定价程序,开展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开展社会养老服务中的认知障碍照护,其床位费按房型制定,护理费按入住老年人的认知障碍分级护理测评等级差别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养老机构向其管理权限对应的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履行定价程序。
第三章 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与入住的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老年人知情权和选择权,并定期提供费用清单和相关费用结算账目。服务合同应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退养约定、争端解决方式、合同期限等条款。
合同期内退养的,原则上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费用。合同期内因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原因,需要离院但不退养的,由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周期一般不少于3年。
养老机构调整伙食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对入住老年人的影响,养老机构须提前1个月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听取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意见。
养老机构调整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应与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重新签订或调整书面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合理配置适合入住老年人食用的伙食。鼓励养老机构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伙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伙食费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在提供个性化服务前应征求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后,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收费标准等。
个性化服务应体现自愿原则,养老机构不得强制服务。对养老机构基本服务项目清单内的服务项目,养老机构不得以个性化服务名义变相向入住老年人收取费用。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个性化服务项目的监管。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
第十七条 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原则上按月计收。其中,伙食费应根据老年人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具体结算方式通过服务合同约定。
个性化服务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可以按次或按月计收。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要于每年3月底前,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及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价格、民政和卫生健康等部门监管。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制订分级照护服务计划,确定基本服务项目和个性化服务项目,并与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确认,作为服务及收费的依据,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养老机构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等级、收费项目与标准、定价主体、收费依据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建有门户网站的同时在网站进行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利用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对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检查、履约承诺等信息实行信息化管理,并纳入信用监管。价格、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管部门共享养老服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民政、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据职责认真受理群众对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的投诉或举报,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民政厅和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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