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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0
皖卫科教秘〔2025〕101号
其他
安徽省
现行有效
2026-01-01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安徽省中医药管理局、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和国家继续教育制度,完善继续医学教育体系,规范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推动全省卫生健康教育发展,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教育法》《医师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和《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中西并重、医防融合的原则,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优先保障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以下简称“四新”)和巩固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以下简称“三基”)为主的终身教育。促进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整个职业生涯中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新时代医疗卫生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提高执业水平,适应医学科技创新和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需要,为全面推进健康安徽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第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各级各类在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毕业后医学教育者除外),包括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技师(士)、乡村医生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区域内卫生健康和医学教育资源,按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的总体要求,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和领导。
(一)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中医药管理局、省疾病预防控制局,下同)负责落实国家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规定,制定全省继续医学教育相关政策,统筹管理全省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成立安徽省继续医学教育专家委员会,开展研究、咨询、指导和评估工作。
(二)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计划和要求,制定本区域内继续医学教育具体措施和要求,并组织管理辖区内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根据需要成立继续医学教育专家委员会,开展本区域内继续医学教育的研究、咨询、指导和评估工作。
(三)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计划和要求,组织管理辖区内继续医学教育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其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用人单位要为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保障,制定继续医学教育登记管理制度。经用人单位同意,脱产或半脱产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相应待遇。
第九条 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单位,对所开展活动负主体责任,应当具备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师资等教学条件。认真实施继续医学教育教学计划,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教育培训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做好活动信息登记。
第十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依法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结合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需求,积极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省域内开展的各类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统一纳入安徽省继续医学教育管理系统,实行活动公布、查询、登记、考勤、考核等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从业行为规范等政策法规教育,医德医风、医学伦理、医学人文等职业素养教育,急救技能、公共卫生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健康教育等公共知识与技能教育。
专业科目包括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岗位需要应当掌握的专业知识、实践技能和医学科技创新等内容。
第十三条 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分为项目类和非项目类。项目类是指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遴选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非项目类包括有组织的内部培训、外出进修(任务)、师承教育、在职学历(学位)教育、专项培训、有计划的自学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严格控制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数量和规模,鼓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结合实际需求积极参加非项目类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包括推荐项目和推广项目两类。
推荐项目由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各单位自下而上推荐、遴选后公布。项目内容应当立足卫生健康事业发展需要,注重紧缺专业、新兴和交叉学科,教育资源向重点领域、关键岗位和基层倾斜。
推广项目由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自上而下设立。项目内容主要围绕卫生健康年度重点工作、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等方面,包括以基层为重点的专业技术培训、传染病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学技术新进展等专项培训。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需求,有针对性地设立继续医学教育高质量项目。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接受分级分类的继续医学教育。
(一)初级职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三基”为重点,注重夯实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基础。
(二)中级职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更新拓展知识内容和知识结构为重点,注重提高本专业思维能力和技术水平。
(三)高级职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本专业学科前沿知识更新和提升创新能力为重点,注重发挥教学师资优势,强化“四新”学术经验的运用,提高处理复杂疑难问题的能力。
(四)乡村医生以全科知识与技能为重点,强化对适宜技术的学习与运用,不断提高服务能力。
第四章 学分授予
第十六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所获得学分不低于25学分(不少于90学时)。学分管理按照安徽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所获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有效,原则上不得结转或顺延至下一年度。临床医学类、口腔医学类、中医类、中西医结合类、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类等专业间学分互认。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因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要求的,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备后,于下一年度规定期限内补学完成上一年度规定的学分。
第五章 远程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八条 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是指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更加便捷、高效地接受各类继续教育活动,采取的线上教育形式。
第十九条 安徽省大力发展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构建可持续、开放式的继续医学教育网络,提供多样化的优质医学在线教育。
第二十条 继续医学教育远程项目在申报、遴选、公布、学分登记、监督管理等方面与继续医学教育面授项目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我省举办的国家和省级批准的继续医学教育远程项目,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开展督导评估,加强学习考勤、成效考核、监督管理,规范远程教学行为。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经费,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个人多元投入机制。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继续医学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不断加大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的保障力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直接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委托有关单位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企业等举办公益性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以盈利为目的,收取合理学习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需遵守医疗卫生行业学术会议活动管理的相关要求,严禁成为推介产品、输送利益的平台,严禁以继续医学教育名义组织与培训无关的活动,严禁乱收费或只收费不培训,以及从事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 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当年有效,未按期举办的自动取消,各单位项目执行情况作为下年度项目推荐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省域内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承担监督责任,每年对省内举办的国家级、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随机抽查,抽查数量不少于年度公布项目总数量的10%。
第二十七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对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过程考核,用人单位负责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医学教育情况的结果审核。
第二十八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情况,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的必备内容,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作为评优评先、岗位聘用和定期考核的重要依据,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保障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作为对医疗卫生机构巡查、等级评审、绩效考核等的必备内容。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单位及项目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的,暂停举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未通过的进行通报批评,1-3年不予受理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或在学习培训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要求退还培训费用等,在评优评先、岗位聘用、定期考核、职称晋升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处理。虚报学分、买卖学分的,取消当年学分记录,并由所在单位依规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细则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卫生厅、原安徽省人事厅发布的《安徽省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试行)》(皖卫科〔2004〕30号),安徽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安徽省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安徽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皖继委〔2007〕6号)同步废止,既往规定与本办法精神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中医药管理局、省疾病预防控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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