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实施办法(试行)
2025-08-20
鲁卫医字〔2025〕28号
其他
山东省
现行有效
2025-09-09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关于开展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政发〔2025〕4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业地点在山东省内医疗机构的临床或中医类别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的管理。
第三条 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的医师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临床或中医(包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和少数民族医)类别执业医师;
(二)已注册1个执业范围,从事神经内科、儿科等临床专业的优先;
(三)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临床类别医师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精神科从业医师执业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4〕605号)中第1条条件的。
2.中医类别医师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中医类别医师从事精神障碍疾病诊断与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办医政发〔2015〕9号)中加注条件的。
3.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神科医师转岗培训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函〔2015〕895号)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精神科医师转岗培训合格的。省级培训基地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四)医师所在执业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有“精神科”或精神心理相关二级诊疗科目。
第四条 满足条件的医师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可以向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附条件注册执业范围。
第五条 医师申请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应当在医师电子化注册信息系统(个人端)提出变更医师执业范围申请,除提交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申请表(附件)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形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床类别医师符合国卫办医函〔2014〕605号文中第1条第1项的,需提交更高一级学历证明。
(二)中医类别医师符合国中医药办医政发〔2015〕9号文中第1条的,需提交相应的工作证明。
(三)临床类别医师符合国卫办医函〔2014〕605号文中第1条第2、3项以及中医类别医师符合国中医药办医政发〔2015〕9号文中第2、3、4条的,需提交相应的工作证明以及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考核合格证明。
(四)临床类别医师符合国卫办疾控函〔2015〕895号文件要求的,需提交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精神科医师转岗培训合格证明。
第六条 医师所在医疗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充分审核,审核同意后及时提交注册主管部门审批。
注册主管部门应从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调取申请医师的医师资格证进行核实,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注册主管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附条件注册手续,在临床类别医师《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后加注“精神卫生专业”,中医类别医师加注“(精神)”字样,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医师电子化注册信息系统。对于不符合附条件注册条件的,不予变更并及时告知原因。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满足加注条件、拟申请加注的医师,原则上应在2027年1月1日前提出加注申请;逾期未申请加注的,还需在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基地进行为期6个月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本办法实施后满足加注条件、拟申请加注的医师,原则上应在满足条件之日起2年内提出加注申请;超2年申请加注的,还需在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基地进行为期6个月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八条 鼓励医师根据工作需求和个人意愿,申请全职转岗精神(心理)科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未全职转岗的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鼓励在原有岗位开展相关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的管理,为其开展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做好保障和条件支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管理,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质量控制要求,强化医务人员培养培训,确保精神科以及其他临床科室的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 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晋升职称时,可根据自身实际自主选择原注册专业或精神卫生专业。
第十二条 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获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医疗机构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的医师原则上不得注册第3个执业范围。符合国卫办医函〔2014〕605号第2条的,按该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9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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