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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程序规定

发布日期

2025-12-25

发文字号

鲁卫职健字〔2025〕1号

信息分类

其他

有效地区

山东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26-01-11

颁发部门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正文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本规定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管理,委托各设区的市有关部门(以下称“备案机关”)具体实施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工作。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首次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第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附件1.1)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附件1.2)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附件1.3)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附件1.4)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需要提交加盖申请机构公章的以下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申请表》(附件2.1)和《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备案登记表》(附件2.2)。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提交《放射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场所产权证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平面布局图等场所材料。

(四)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表(附件2.3)。直接参与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人员的资质证书复印件、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五)主检医师的执业医师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证书、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相关仪器、设备目录清单;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的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目录清单。(附件2.4)

(七)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清单。(附件1.3)

(八)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信息报告相应条件清单。(附件1.4)

(九)与申请类别对应的《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职业健康监护评价报告》,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个体报告》(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各1份。尚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可提供上述模拟报告。

第八条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填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变更备案申请表》(附件3.1)。

(一)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需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

(二)机构地址变更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和与申请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建筑平面图;

(三)增加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检查项目的,需提交增加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所需的工作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等目录清单。

第九条  备案机关应当将备案需要条件及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时限等进行公示,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线上备案。

医疗卫生机构的申请材料完整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附件4,以下简称《备案回执》);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待材料补充完整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回执》;经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医疗卫生机构超过10个工作日未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备案回执》一式4份,3份交申请机构,1份存档备查。

第十条  备案完成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执业登记机关报告。执业登记机关根据《备案回执》,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官方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称、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完成后,应主动到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备。备案机关完成备案后3个月内组织对新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自停止开展工作或不再符合备案条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主动到备案机关办理注销备案,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注销备案申请表》(附件5.1),同时交回备案回执。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再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或不再符合备案条件的,由备案机关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执业登记机关。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执业登记机关应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销相关信息。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完成注销备案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

备案机关向注销备案的机构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注销备案证明》(附件5.2),并在官方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注销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1日起实施。  

附件:1.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配置要求

2.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

3.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变更备案申请表

4.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

5.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注销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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