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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05
粤卫规〔2026〕1号
其他
广东省
现行有效
2026-03-01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是指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包含省、市、县中医药和疾控部门以及承担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能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下同),在依法履行卫生健康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医疗卫生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存储、归集、分级、修复、移除、使用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采集、存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信息。
第四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分类推进、分级管理、安全合法、客观准确、及时有效、科学审慎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承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具体机构。
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制定信用信息分级管理规则,建设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依法汇总发布全省卫生健康领域严重失信名单。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分级管理并依法公布分级结果,报送信用信息。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为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设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平台系统用户账号,实行用户权限分级管理。用户应当按照使用权限进行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数据记录和归集,并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用户账号、密码,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数据。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第六条 按照规定,依法依规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信用承诺制度,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环节,应当开展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管理相对人依法诚信执业意识。
第二章 归集与分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各类医疗卫生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和采集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维护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第八条 根据国家、省对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包括:
(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二)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法律受到法律制裁的生效判决及其执行信息、人民法院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裁定及其执行情况、医疗卫生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及其执行信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信息等;
(三)行政管理信息;
(四)信用主体的资质资格、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
(五)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六)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责任部门为卫生健康部门的医疗卫生行业黑名单、危害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权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社会救助领域信用黑名单、医药行业失信企业黑名单,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合同履行信息,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违约信息;
(八)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医疗卫生行业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行政许可、信用修复等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承诺及履约情况信息;
(九)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包括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产生的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十)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包括信用主体依照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义务的情况信息;
(十一)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包括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规定程序认定的与诚信相关的荣誉信息;
(十二)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章和《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增信信息、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条 基础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信息,卫生健康行政管理活动中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等行政管理信息;
(三)在接受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
(四)信用评价结果等能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增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的表彰、奖励、通报表扬等信息;
(二)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活动等信息;
(三)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义诊、乡村振兴、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四)主动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接入在线监测、智能监管等非现场监督执法设备设施的信息;
(五)其他与诚信相关的荣誉信息。
第十二条 失信信息是信用主体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仅限普通程序)、刑事处罚的信息,以及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信息。
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四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本、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三章 信用评价与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开展信用评价,确认信用评价等级并实行差异化管理。医疗卫生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级、B级、C级、D级、E级。
国家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部署开展的考核、评估、广东省企业法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最低等次的,不能评为A、B级。
信用等级可跨级下调,但需逐级上调。
信用主体发生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时,应即时下调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 近1年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评为A级:
(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增信信息;
(二)无本办法第八条归集的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信息记录。
第十七条 近1年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评为或降为C级:
(一)出现本办法第八条归集的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记录3条次以上;
(二)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2条次;
(三)出现本办法第八条归集的对信用主体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记录2条次,且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1条次。
第十八条 近1年内出现以下条件之一,信用等级评为或降为D级:
(一)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3条次以上;
(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信用主体提供虚假、不实信息的,自动定为D级。
第十九条 《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界定的惩戒对象和省级依法制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的惩戒对象信用等级评为E级。
第二十条 不满足以上A、C、D、E级条件的信用主体,评为B级。
第二十一条 基于信用信息系统的支撑,于每年定期抓取近1年内相关信用信息,系统根据信用等级条件设置,自动判断,结果自动更新,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执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不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政务服务事项方面提供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合理优化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行业评先评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四)在医疗机构校验时,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必须现场审查的除外;
(五)在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宣传推介。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失信信息且处于公示期的信用主体,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采取相关管理措施,包括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及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重点审查等。
根据医疗卫生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将信用分级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对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以及信用评价等级低,风险相对较高的适当加大抽查力度。
第二十五条 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和约束,应当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规章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本单位网站主页依法公开上一年度信用分级结果信息。
第二十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将医疗卫生信用分级结果共享给信用管理主管部门、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推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证券融资、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补助资金分配等工作中协同应用。
第四章 修复和异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公开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公开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公开。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开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发现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并向信用信息系统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修改后的信息。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自身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有权向提供信用信息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对作出同意更正决定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复核。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提出书面信用信息修复申请:
(一)失信行为已纠正,相关法定责任或约定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自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失信信息;
(四)公开作出信用承诺。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同时,向失信主体送达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
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第三十四条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认定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共享移出名单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在“信用中国”或“信用广东”网站提出修复申请。
其他失信信息的修复,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程序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切实保障信用主体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由承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具体机构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责令改正并内部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广东省医疗卫生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参考样式).docx
2.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修复申请书(以行政处罚为例参考样式).docx
3.广东省医疗卫生信用修复确认(不予确认)通知书(参考样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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