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助产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2025-04-21
/
其他
宁夏回族自治区
现行有效
2025-04-21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助产技术服务,切实保障母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协助、保护孕产妇完成分娩的医疗技术服务,包括正常分娩助产、手术助产以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处理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所有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简称“助产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合理规划布局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服务资源,确保助产服务供给,有效满足孕产妇需求。
第五条人口30万以上的县(区)原则上至少有2家公立医疗机构能够开展助产技术服务,人口30万以下的县(区)原则上至少有1家公立医疗机构能够开展助产技术服务。边远地区可结合实际合理布局,确保母婴安全。
第六条施行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审批、校验管理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作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许可项目:助产技术)的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主动公开并及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助产机构名单、执业地址等相关信息。自治区和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汇总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机构名单和执业地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方便群众有序就医。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开展助产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八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三)有关医师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
(四)可行性报告,包括拟开展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组织结构、服务对象和发展前景分析等;
(五)开展助产技术相应的人员技术、设备条件及人员配备情况;
(六)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材料后,组织至少5名专家进行论证和现场评审,并在收到专家论证和评审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信息系统”中登记“××××年××月××核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许可项目:助产技术。××卫生健康局”。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第十条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开展助产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助产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考核标准》等有关规定,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备注栏中登记资格认定项目“母婴保健技术认定:助产技术”、审批机关和认定日期。
第十一条 助产技术服务人员经考核合格,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机构中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技术人员岗位管理,保障本机构助产技术专业人员每年接受不少于1次相关专业技术培训或进修。对于脱离助产技术岗位2年以上者,应当进行复岗培训,经考核评估合格后方可安排重新上岗。
第十二条助产技术服务执业许可须每三年校验一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主动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相关技术服务,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校验结果由审批机关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校验记录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校验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校验期内的执业报告;
(四)各年度工作总结,包括助产技术工作总结;
(五)校验期内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情况(记录复印件,每年至少一份)及整改情况;
(六)校验期内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检查、考核、评估的结果及整改情况;
(七)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助产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执业地址、法定代表人等,须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助产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孕产期保健健康教育和妊娠风险认知教育。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规范开展孕产期保健、妊娠风险筛查评估、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分娩助产,严格落实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综合防控措施。
(三)根据病情需要将高危孕产妇及时规范转诊至相对应的危重孕产妇救治中心或其他相应助产机构。
(四)做好新生儿常见疾病预防、诊治、转诊,开展新生儿乙肝疫苗首剂接种和卡介苗接种,严格落实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措施。按照规定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听力障碍等新生儿疾病筛查,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结构畸形初步筛查,倡导和推行母乳喂养。
(五)统计分析孕产期保健、助产服务和新生儿相关信息,按要求报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六)落实孕产妇身份识别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加强孕产妇建档、住院分娩、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等关键环节的身份核查。
(七)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相关专业机构的技术指导、培训、质量控制和监测评价。
(八)取得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资质的,按照《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定开展相应技术服务。
(九)完成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助产机构拟终止助产技术服务,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审批机关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信息系统”中登记“××××年××月××核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注销,注销项目:助产技术。××卫生健康局。”其中,公立医疗机构须广泛征求建档孕产妇意见,书面征求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意见,并妥善做好孕产妇产检和住院分娩接续服务。
第十七条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须严格按照《开展助产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对助产机构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十八条 助产机构应当具有产程中母婴监测、助产常规技术、危重症救治技术等助产基本技术能力。
第十九条助产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母婴安全五项制度,严格落实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助产技术服务人员施行助产技术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应的职责、技术规程操作,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助产机构应当建立分娩过程中儿科与产科的协作机制,提高新生儿救治能力,减少新生儿死亡。
第二十二条 助产机构应当成立危重孕产妇救治专家队伍,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抢救转诊流程,加强技术培训与实战演练,不断提高救治水平。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助产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科工作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落实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母婴安全保障制度、危重孕产妇救治工作制度、信息管理制度、病案管理制度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助产机构应当建立产科质量自我评估制度,成立产科安全管理办公室,加强业务培训、疑难危重病例会诊和抢救,预防和减少产伤及产后出血等并发症。
第二十五条 助产机构应当针对产后出血、新生儿窒息等常见危重症,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专项技能培训和快速反应团队急救演练,紧急剖宫产自决定手术至胎儿娩出时间(DDI)努力控制在30分钟以内并逐步缩短。
第二十六条 助产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与管理工作规范》,建立院内和科室质量控制组织,按照有关要求定期开展质量控制,分析并撰写质量控制报告,针对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持续改进。
第二十七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辖区妇幼保健机构、监督机构、产科质控中心等对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质量控制和技术监督工作。对分娩量较小的助产机构重点加强质量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主管全区助产技术服务工作。
市级卫生健康委负责本辖区内助产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培训。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助产机构的规划、设置、审批及助产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负责助产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及资格认定。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或者助产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按照《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急产等特殊情况孕产妇实施急救的除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助产基本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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