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办法
2025-11-11
沪卫规〔2025〕9号
其他
上海市
现行有效
2025-12-15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工作,提高职业病诊断医师职业道德和专业技术素养,保障职业病诊断医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工作的医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实行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医师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市职业病诊断医师的培训考核管理和资格审定。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市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情况的监督执法。区卫生健康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辖区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根据《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分为以下类别:
(一)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二)职业性皮肤病;
(三)职业性眼病;
(四)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五)职业性化学中毒;
(六)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七)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八)职业性传染病;
(九)职业性肿瘤;
(十)职业性肌肉骨骼疾病;
(十一)职业性精神和行为障碍;
(十二)其他职业病。
第六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国家或本市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相应诊断专业项目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七条 医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申请参加相应类别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培训考核,一人可同时报考多个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但报考专业项目不得超过其核准的医师执业范围。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医师可以向市卫生健康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提交材料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附件2);
(二)《医师执业证书》;
(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四)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关的3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五)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条件及医师执业范围与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诊断专业项目对应表(附件1)等,对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核发《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
第十二条 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市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变更。
(一)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附件3);
(二)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医师执业证书》;
(三)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发生变化的,需要提交与变化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和相关的3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四)《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原件。
第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变更后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沿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或者借用。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沿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
第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予以吊销、注销医师执业证书的;
(三)医师执业范围变更导致无对应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未取得本市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的,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被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指定为主检医师。
第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培训考核工作。培训工作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大纲进行,培训考核合格的颁发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3年。
第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定期参加国家或本市职业病诊断相关知识培训,每3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培训学时应不少于16个学时。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14日。
附件1 医师执业范围与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诊断专业项目对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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