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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肿瘤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6-01-29

发文字号

沪卫规〔2026〕1号

信息分类

其他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26-03-01

颁发部门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正文内容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肿瘤登记、报告和管理制度,掌握上海市肿瘤发病、死亡、生存动态和趋势,更好地开展肿瘤预防、临床诊疗和康复服务,为制定肿瘤预防控制政策和防治措施提供科学依据,依据《关于印发肿瘤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5〕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肿瘤,包括恶性肿瘤、原位肿瘤(原位癌)和中枢神经系统良性肿瘤。

恶性肿瘤,系指国际疾病分类第十次修订本(ICD-10)所规定的编码为C00-C97的疾病和国际肿瘤学分类第三版(ICD-O-3)所规定的行为学编码为/3的疾病;

原位肿瘤(原位癌),系指ICD-10所规定的编码为D00-D09的疾病和ICD-O-3所规定的行为学编码为/2的疾病;

中枢神经系统良性肿瘤,系指ICD-O-3所规定的解剖部位编码为C70-C72、C75.1-C75.3的,行为学编码为/0、/1的疾病。

本办法涉及的肿瘤登记的疾病分类标准随现行国际标准动态调整。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开展肿瘤登记、报告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肿瘤登记报告工作实施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肿瘤登记报告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肿瘤登记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质量控制和评价,并对相应的肿瘤登记数据库进行维护管理。

第五条作出肿瘤诊断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为肿瘤报告责任单位。予以首次明确诊断的医生为肿瘤报告的责任人,负责发起肿瘤登记病例的报告流程。

第六条 凡在本市医疗机构中经病理组织学、细胞学或其他临床诊断方法予以明确诊断的、符合第二条所列疾病范围者,均需登记报告。

第七条 肿瘤病例登记的内容包括:病例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门诊号/住院号、肿瘤诊断名称、病理学类型、首次诊断日期、诊断依据、报告医师和报告机构名称等诊疗信息。信息数据标准应当参考《WS372.6疾病管理基本数据集 第6部分:肿瘤病例管理》。

第八条 肿瘤报告责任单位应当按要求落实以下工作:

(一)对在本单位已明确诊断、但未进行报告的肿瘤病例,应当由首次明确诊断的医生发起肿瘤登记病例的报告流程,将相关信息及时准确通过肿瘤登记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填报。既往已报告的肿瘤病例,如诊断出新的原发肿瘤,应当视为首次明确诊断并登记报告。

(二)应当向首次明确诊断的肿瘤患者告知有关上海市肿瘤患者社区卫生随访等服务的相关事项(附件),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告知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告知。

(三)应当对报出的信息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合格的信息推送至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已报告但经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审核退回的病例信息,应当根据退回理由再进行补充、更正或更新信息后再次报告。

第九条 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核合格的本市户籍人口肿瘤病例报告信息转至病例户籍地所在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非本市户籍的常住人口肿瘤病例报告信息转至病例居住地所在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于审核不合格的肿瘤报告信息则应当及时退回肿瘤报告责任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到报告信息后,应当对病例的个人信息进行核实、更正或补充;对病例落实属地化管理,在知情同意前提下提供社区随访等服务;定期比对、更新社区肿瘤病例死亡信息。

第十一条 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登记管理病例的肿瘤诊断信息进行编码,并及时根据本区居民死亡登记报告信息对肿瘤登记信息进行核实、更正、补充。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本市居民死亡登记报告信息对肿瘤登记信息进行核实、更正、补充。

第十二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全市肿瘤登记报告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将数据和工作总结报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本市肿瘤登记统计结果及相关信息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十四条 肿瘤报告责任单位、市和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肿瘤登记管理工作流程、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明确专人负责肿瘤登记报告工作的内部管理。

第十五条 参与登记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做好信息管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年度考核工作,将考核结果告知相应办医主体,并将肿瘤登记报告工作纳入本市医院评审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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